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地名作为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从目前国知局的驳回态势来看,作为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村名”、“乡镇名”商标也日益成为国知局重点审核的对象。简言之,如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于该村,则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认”条款驳回。而如果申请人确是来自于该村,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显”条款驳回。
现行商标法律法规中是否有针对“村名”明确限制性规定呢?
一.关于“村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
笔者在去年4月公布的《餐饮行业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指引 (试行)》中找到了相应的线索,如下:
《指引》并没有对“地名”的级别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村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吗,但如果缩小解释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则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即可,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第十一条。因此,《指引》中所述“地名”可以做扩大解释,包含所有“地名”,无需限制级别范围。且,上述解释亦与目前国知局驳回趋势相吻合。即,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于该村镇,则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认”条款驳回。商标仅由村镇名称组成,如果申请人确是来自于该村镇,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显”条款驳回。虽然《指引》规制的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40类、第43类中与餐饮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但从目前国知局对“村名”商标驳回的类别来看,并不局限于上述类别。
在国知局新公布的《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指引》中也提到了“标志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
国知局新公布的《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也将“以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而闻名的县级以(不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我国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地名商标的规制对象。
可见,随着审查实践的日益深入,国知局已经明确出具成文规定,将县级一下行政区划作为《商标法》绝对条款的规制对象。
二.司法和行政案件中对于“村名”商标的认定
禁止村名和乡镇名的注册和使用, 从近期的异议案例、评审案例和诉讼案例中也略窥一斑。对于“村名”商标合法性的认定,笔者认为同样要区分商标权利人与“村名”关联性以及商标本身的构成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
1.违反“误认”条款。
在(2021)京行终3157号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北京高院认定:人主村系隶属于河南省固始县张老埠乡的行政自然村,该村村民具有制作手工挂面的百年传统……据此,“人主挂面”已与人主村形成了稳定的产地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面条”商品与人主村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主挂面”商品相同或类似,且诉争商标“人主”亦明确指向人主村行政名称。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认为上述核定商品的提供者系源自人主村,或与人主村村民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挂面、面条”商品上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在《关于第号“白盆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国知局认定:白盆窑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的一处村名,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丰台区的白盆窑村,其将“白盆窑”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地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在《关于第号“兵书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村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吗,国知局认定:经复审认为村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吗,申请人提交的兵书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关兵书阁村扶贫的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兵书阁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申请注册以与其村名相同的申请商标具有合理性,加之其本身位于兵书阁村,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商标权利人并非来自于“村名”所标示范围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多以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七项。但在涉及第三人的异议或无效案件中,需要异议人或无效申请人提交相应关于“村名”知名度以及“村名”与指定商品关联性的证据,或商标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该商标作为“村名”这一事实的证据。
2.违反“缺显”条款。
在商标权利人地区来自于“村名”标示地理范围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国知局的审理标准也在逐步变化当中。早期,国知局认为,“村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具有合理性的,只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该村名与申请人关联性即可。如上文提到的“兵书阁”商标案。
国知局对此的认识也逐渐发生变化,单纯以村名或者乡镇名称作为商标,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该词汇识别为地理名称,而非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2022年实施的《商标审理指南》即规定:以地名作为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容易造成混乱。这一内容是2016年《商标审查审理标准》所没有的。如“方北村(笔者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村)”使用在“新鲜蔬菜”上,相关公众更容易将使用此商标的商品识别为来源于方北村这一地方的蔬菜,而不会与具体某个蔬菜商品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评审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
在《关于第号“窑头豆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由“窑头豆腐”构成,指定使用在豆腐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所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笔者注:窑头镇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某镇)
在《关于第号“西邸村豆腐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西邸村豆腐丝”指定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整体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笔者注:西邸村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某村)
如果商标申请人确想将自己所在村镇的名字使用在其商品上,不妨考虑《餐饮行业商标注册申请与使用指引(试行)》所述,即只有村镇名再单独使用或者与行业通用名称结合使用的情况下才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村镇名称基础上增加其他有显著性部分,使得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通过国知局审查的可能。
以上,是笔者关于村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期待引起读者的共鸣。
附:上文提到的三份国知局文件。
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pdf
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指引.pdf
餐饮行业商标注册申请 与使用指引 (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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